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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誌宏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青海路附近之「拉比夜店」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
嗣於102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其與友人駕車行經臺中市中清交流道時,遇警臨檢,其見狀因將所持有之K他命1小包丟出車窗外,乃為警察覺,遂於同日4時15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4123ng/ml)、MDA(2263ng/ml)及MDMA(35998ng/ml)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另其經警採尿並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4123ng/ml)、MDA(2263ng/ml)及MDMA(35998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在卷可憑。
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於102年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青海路「拉比夜店」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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