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邦宇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無故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或交付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進行財產犯罪之聯絡電話,又其對於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其於10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其母親謝麗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17日9時30分許,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許周妙美,對許周妙美施用詐術佯稱:許周妙美牽涉擄人勒贖案件,遭冒名開設帳戶匯入贓款,須將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法院指派至許周妙美住處收取之人員,以進行法院公證等語,致許周妙美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樓下騎樓,將其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印鑑章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指派前去收取之車手陳家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許周妙美並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密碼與金融卡密碼透過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陳家賢於取得許周妙美交付之上開資料後,即先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老大」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家賢,告知陳家賢提款密碼後,陳家賢即分別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許周妙美之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36萬元,再自許周妙美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24萬元,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阿忠」之人,持許周妙美之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老大」之人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及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別自許周妙美之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9萬8000元,自許周妙美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9萬1000元。
後警方於10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及十甲路口附近查獲陳家賢,並在陳家賢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龐鑫一申辦,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許周妙美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摺與金融卡、許周妙美之國民身分證、許周妙美之印鑑章及現金17萬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邦宇之偵查筆錄。
(二)另案被告陳家賢警詢筆錄。
(三)被害人許周妙美之警詢筆錄。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電話號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並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