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46,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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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漢洲於民國98年9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捨獲陳璽瑋所失竊,而遭不詳之人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上開機車係98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61巷巷口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業已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為警於102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攔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漢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陳璽瑋之警詢筆錄。

(三)查獲現場照片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失竊案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三、按刑法第 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203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係被害人所有,遭不詳之人所竊之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自非屬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或有誤,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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