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47,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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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數量39.1537公克)連同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即應受刑罰處罰,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1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同年5月16日9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6公里900公尺處(臺中市外埔區)時,因行車不穩、神色緊張,乃為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而檢查其隨身之手提包,員警除在其手提包內發現有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及其所有用以吸食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工具一組(香煙盒1個、會員卡1張及筆管1支)外,另扣得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該包白色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純度93.8%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39.1761公克、驗餘數量39.15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7472公克),乃告查獲。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愷他命照片、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純度93.8%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39.1761公克、驗餘數量39.15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7472公克),有該院102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確足認定。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為36.747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科刑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非法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另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又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不構成犯罪行為而單純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者而言。

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因屬同條例行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因同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並無特別之沒收規定,惟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構成犯罪,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是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數量39.1537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袋內所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袋內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應一併視同毒品,而沒收之;

又鑑驗過程中所採樣檢測之愷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及被告所有用以吸食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工具一組(香煙盒1個、會員卡1張及筆管1支),則應另由權責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後段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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