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48,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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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將猥褻之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網站上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將猥褻之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網站上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23時38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分別基於將猥褻之文字傳至網際網路網站上之方法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各別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租屋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找樂子網站(網址:http://okfun.org)網頁,利用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seabluesky」,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主題分別為「D奶學生妹吞雲吐霧太銷魂了」、「D奶學生妹,是的!我又去資助她了(2P)」之色情小說文字各1篇,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找樂子網站網頁畫面擷取資料、帳號申登資料、前揭網頁列印之色情小說文字2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一詞,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所謂「猥褻」應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至於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上開解釋文意旨可知,所謂「猥褻」之定義,應同時滿足以下三要件,始足當之:(1)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2)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3)有礙於社會風化。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內容為描述男女性交細節之上開色情小說2篇,張貼於一般人以帳號登入後均可觀覽之網站上,審閱該文字檔案,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觀看者之性慾,並因其係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網站,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觀看者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猥褻文字無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甲○○係將內容含有猥褻之文字檔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尚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所為之上開2次將猥褻文字上傳至網際網路網站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界限傳播之特性,將猥褻文字刊登在網站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點選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佐;

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立有悔過書(參卷附被告所提之悔過書),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所應執行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

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文字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列印網頁之色情小說文字2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卷附之色情小說文字2篇部分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五、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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