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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霖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日1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友人李季霖所提供之兩組會員帳號:ua2969及ua431679,藉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錄進入專供不特定人簽賭世界各國運動賽事之賭博網站「TOP運動賭博網」(網址:210.184.11.131/Top/RoleCheck),而以電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網站主持人依謝易霖所交付之現金比例開分,另於該賭博網站所示之各項運動賽事,設定輸贏賠率(如簽中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5%,即賠率0.95),供謝易霖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謝易霖並據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主持人,依其所簽賭下注之輸贏結果結帳。
嗣於102年6月16日10時30分,為警於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05號搜索票,在謝易霖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而告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賭博財物使用之電腦主機1部。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其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會員身分登錄及下注賭博財物之紀錄表與電腦主機1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參與賭博之犯行,確足認定。
三、被告謝易霖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各項運動賽事,下注對賭。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時之僥倖,思以賭博之不確定射倖性以獲取財物、簽賭之期間長短、所簽注金額之多寡;
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扣案之電腦主機一部,乃係供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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