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56,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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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然其仍不知戒除毒習,繼又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2月26日合併執行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16時25分許為警依檢察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尿緘封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97ng/ml、甲基安非他命35953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黃靜怡雖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另其於警詢中亦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查,被告於102年2月9日16時25分許為警依檢察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驗緘封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897ng/ml、甲基安非他命35953ng/ml),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9日16時25分許採尿緘封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然其仍不知戒除毒習,繼又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2月26日合併執行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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