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2,沙簡,35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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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源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在臺中市老虎城不詳夜店,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他命1次。

嗣於102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警方實施路檢勤務時,發現林源峯將K他命等物扔出車外,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之危害性,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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