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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路‧梧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路‧梧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麗華」署名貳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麗華」署名肆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麗華」署名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卡路‧梧尚(原名林明生、達路‧梧尚、卡露‧梧尚),前於100年10月間以介紹工作及代為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為由,自陳麗華處取得陳麗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未經陳麗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陳麗華之名義:(一)卡路‧梧尚先於100年11月5日持陳麗華之上開證件影本,以通信方式,向「富鎧工程有限公司」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3G)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填陳麗華之個人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陳麗華」署名2枚後,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表示係陳麗華本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銷售人員誤信係陳麗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交予卡路‧梧尚。
(二)卡路‧梧尚繼於100年11月1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權益確認單」上偽填陳麗華之個人資料,並在立同意書者及用戶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陳麗華」署名4枚後,持陳麗華之上開證件影本,以通信方式,於100年12月1日向位於屏東之「明記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3G)行動電話門號,以表示係陳麗華本人向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銷售人員誤信係陳麗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型號M800)1支及SIM卡1張交予卡路‧梧尚。
(三)卡路‧梧尚詐得上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2支及SIM卡2張後,僅將其中之1支手機交付予陳麗華,另支手機及2張SIM卡則留供己用,嗣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146元及968元未繳,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向陳麗華催繳,陳麗華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卡路‧梧尚對上開犯罪事實,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101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最終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權益確認單」、電信公司所寄發之重要權益通知、信函、銷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認罪,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SIM晶片卡,係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識別,與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均為有體物,且為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財產上價值。
被告冒用「陳麗華」名義,異時異地申辦二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經銷商之銷售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麗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據以交付所搭配之手機及SIM卡予被告,客觀上自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僅係詐欺得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二次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冒名申辦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偽造「陳麗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各別偽造行動服務申請書及權益確認單而詐取手機及SIM卡使用,均係其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各以一罪論科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可沙小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已繳付所積欠之電話費用(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另參酌其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籍資料)、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其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均為電信公司之收存聯,且因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執保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陳麗華」之署名合計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至該等私文書之用戶收執聯、所搭配之手機2支(其中1支已交付告訴人陳麗華)及SIM卡2張,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一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偽造「陳麗華」│見附件一所示│
│ │司「行動電話/第三 │之署名貳枚,沒│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收 │ │
│ │書」 │ │ │
├──┼─────────┼───────┼──────┤
│ 二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偽造「陳麗華」│見附件二、三│
│ │公司之「行動電話/ │」之署名肆枚,│所示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沒收 │ │
│ │申請書」及「權益確│ │ │
│ │認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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