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3,沙交簡,61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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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迄於10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銘墩送往醫院急救,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91g%,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95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陳金宗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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