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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自立自民國103年5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及龍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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