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3,沙交簡,62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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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由某年籍不詳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大甲區三民路某處續攤飲酒,迄同日20時許飲酒結束,又由該名友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至大甲火車站,該名友人並搭火車離去。

嗣劉秉富於同日20時30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卻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倒地,經鐵路警察查明身分後,通知其父劉漢銘騎乘另輛機車載其回家,但劉秉富不願被載,旋即自行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大甲火車站,迨行經李芝靜、李芝靜之男友及另名友人旁,發現3人正在看他,竟對3人嗆聲:「看啥小(臺語)」等語,李芝靜的友人憤而騎機車尾隨,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文武路交岔路口攔下劉秉富,李芝靜與男友隨後共乘機車抵達該處,雙方發生激烈口角,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謝文雄等人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李芝靜立刻向謝文雄檢舉劉秉富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警發現劉秉富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芝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濃度極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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