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3,沙交簡,66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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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河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止,在其任職之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公司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亳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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