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3,沙交簡,683,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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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7年9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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