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3,沙簡,573,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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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MAN LISWA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MAN LISWATI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曾美蓉」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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