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交簡,7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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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一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4年6月8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猶隨即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某處時,將該車停放在路旁,自同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該車車上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該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附近時,不慎撞及路旁分別由汪福能、王靖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013-P2號自用小客車、周珮珊擔任主委之中港波蘭社區電信箱、陳建和所有房屋之圍牆,致李一宋受有右膝蓋撕裂傷、右膝蓋、右肩部、左顴骨及下巴均擦傷之傷害,上開被撞車輛及物品損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光田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李一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4g%,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福能、王靖妤、周珮珊、陳建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急)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3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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