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易,6,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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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沙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沙簡字第246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瑞茂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郭泓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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