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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