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秩,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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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衍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衍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衍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6日23時4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攜帶公告查禁之器械鐵製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衍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員警職務報告及簽呈。

(五)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

三、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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