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秩聲,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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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陳建宏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沙秩字第8號裁定裁處罰鍰,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建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被處罰人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後,第二期起即因無力繳納,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沙秩字第8號裁定暨本院函文、移送機關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支出憑證粘存單、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通知聯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10,000元,其已繳納第一期罰鍰2,000元,未繳納罰鍰餘額為8,000元,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折算已逾5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準此,本件應按每日1,600元折算,是被移送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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