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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原判決 │ 更正 │
├─────────────┼─────────────┤
│主文第一行: │主文第一行: │
│吳文豪犯詐欺取財罪。 │吳文豪犯詐欺得利罪。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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