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簡,29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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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張秀玲」,應更正為「張秀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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