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簡,300,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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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詠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詠澤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詠澤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經營賭博業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下注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以下類推)、「三星」及「四星」者,每注各可得57倍、570倍及7000倍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孫詠澤所有。

嗣於104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當期1張及前期10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詠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之上開證物等足資佐證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4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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