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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簽注單陸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萬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以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六合彩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方式,下注賭博,並以俗稱「二星」玩法供賭客簽賭,每注金額新台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
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即簽中2號,可贏得5700元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簽注之金錢悉歸蘇萬豐所有。
嗣於104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蘇萬豐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6張。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萬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且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6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6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單6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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