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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5行「刑法第11條前段、」後應增列「第4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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