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簡,349,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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