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簡,35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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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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