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簡,35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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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義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郭金德之諒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警卷可憑。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本案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險程度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促使被告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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