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4,沙簡,36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武煜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菸國際金橋紅七長支濾嘴香菸玖佰肆拾壹箱又拾條(計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條)、國際金橋藍七細長支濾嘴香菸壹佰陸拾參箱(計伍仟捌佰陸拾捌條)、布魯斯硬盒二十支裝香菸貳佰參拾玖箱又貳拾參條(計伍仟玖佰玖拾捌條)、布魯斯硬盒二十支裝香菸伍拾捌箱又貳拾肆條(計壹仟肆佰柒拾肆條)、國際金橋五系列長支濾嘴香菸捌拾貳箱又貳拾肆條(計貳仟零柒拾肆條)、布魯斯硬盒二十支裝香菸伍拾壹箱又拾伍條(計壹仟貳佰玖拾條)、國際金橋七系列香菸伍佰參拾柒箱又貳拾條(計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條)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許武煜」下補充記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刪除第三行「民國」2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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