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1131,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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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男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榮男部分:(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蔡榮男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榮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俊彥部分:(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多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蔡俊彥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在公共道路上當場施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其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17號、104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俊彥酒後亂性,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卻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公務員,並於員警提醒其注意言詞後,仍接續出言辱罵,輕忽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衡酌其犯罪之態度、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蔡榮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俊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6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男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鄉村土窯雞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搭載蔡俊彥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又警方於上揭時地攔查蔡榮男時,坐於該車後坐之蔡俊彥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警方欲對蔡榮男實施酒測時,蔡俊彥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吳祖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對警員吳祖輝咆哮並辱罵「幹你娘、操雞掰」、「我罵你雞掰再說一句?怎樣?」、「幹你祖媽沒關係」、「我現在爬不起來,操雞掰」、「你是在壓三小」、「你娘雞掰」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蔡榮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地圖、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核被告蔡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蔡俊彥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確定,嗣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俊彥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蔡俊彥前於96年間,曾有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撞死機車騎士之紀錄,其並曾因此入獄服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1紙在卷足憑,其自深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險性、用路人因他人酒駕肇事而家破人亡之痛苦,本次搭乘被告蔡榮男酒後駕駛之車輛時,不僅未為勸阻,反而於警方對被告蔡榮男盤查並欲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對警方為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欲阻止警方執法,動機實屬惡劣;
且嗣後於警詢中對於妨害公務犯行猶砌詞矯飾,大多均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帶過而欲卸責,於本署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請對被告蔡俊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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