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126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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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前亦經履行法治教育教育6場次,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為深植其法治概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
被 告 何春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

現居臺中市○○區○○里○○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831-DN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8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15時25分許,在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59巷與2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延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立德街259巷由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方向行駛,雙方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何春祿有前述疏失且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致其機車前方車頭不慎撞擊周延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周廷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何春祿明知業已肇事,並導致周延孺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周延孺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周延孺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並提供何春祿所騎乘前揭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延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延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車籍資料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據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立德街259巷與289巷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係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騎乘之車輛為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為右方車,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沿立德街289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視線清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
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肇事逃逸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肇事後,並未遵守上開法令,反逕自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成之具體危害尚屬輕微,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亦經履行本署法治教育教育6場次等情,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依此,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具改善可能性,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請綜合上情、被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及就本案所造成之法益危害進行整體權衡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促使被告在記取教訓之際,仍有悔過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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