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1301,2016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杰
(現在陸軍後備905旅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蔡朝杰」後增列:「為陸軍後備905旅現役軍人。

其」,證據增列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計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屬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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