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493,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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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裴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吳斐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裴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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