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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自撞安全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78號
被 告 徐文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自民國105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其妻之娘家飲用威士忌後,先搭乘其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迄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苗栗路段時,即換由徐文彥接替其妻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 段之沙鹿交流道往大雅區方向時,不慎擦撞路旁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相距1.03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47毫克(計算公式:0.0628 ×1.62+0.20=0.264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文彥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搭乘其妻駕駛之車輛至苗栗路段,即由其接手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自白不諱。
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從苗栗那邊開始開車過了1到2個小時遇到警察等語,參以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晚上11時2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是被告至遲係於同日晚上10時開始駕駛車輛,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03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47毫克(計算公式為0.20+0.0628×1.03=0.2647毫克),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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