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73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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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貴服用酒類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另對其施以精神狀態及身體平衡之測試觀察,除有意識模糊之情事外,且有手腳部顫抖之情況,另手繪之同心圓,線條扭曲不平順。」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另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如有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應課以公共危險罪責。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雖未超過法定標準,但其經員警施以精神狀態及身體平衡之測試觀察,其除有意識模糊之情事外,且有手腳部顫抖之情況;

另手繪之同心圓,線條扭曲不平順,復有酒後駕車自承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之事實,足認其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有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而有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退休(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4107號
被 告 陳昌貴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貴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不詳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沙鹿區臺灣大道之住處。
嗣於105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其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闖紅燈,適林家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7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家穎未受傷)。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陳昌貴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穎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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