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75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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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造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陳學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宇甫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至106年4月24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至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前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8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696-BT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里大墩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杜僑蓉所騎乘之牌照
號碼023-TB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杜僑蓉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和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學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僑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本17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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