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交簡,840,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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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I(中文譯名:阮庭詩)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NGUYEN DINH (中文譯名:阮詩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GUYEN DINH THI(中文譯名:阮庭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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