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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婷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記載「邱煒婷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邱煒婷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第20行記載「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
更正為「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迄至後述為警查獲止,先後三次均以1,100元售出該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各1個(即合計出售3個)。」
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違法行為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查本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8元進貨、售價為1,100元而販賣前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合計3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陳明在卷,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應以每個售價即1,1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則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揭犯罪所得3,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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