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秩,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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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游保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保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5年7月2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0街0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開山刀及鋁棒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 一 │開山刀│ 1支│
│ 二 │鋁棒  │ 1支│
└──┴───┴──┘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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