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簡,319,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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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竟盜取他人之汽車號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戶籍登記資料及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板手1支,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蔡春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充當工具,竊取黃國華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已歿父親蔡錦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
嗣黃國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蔡春風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公園烤肉區前方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華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6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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