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簡,324,2016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賢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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