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5,沙簡,51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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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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