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吉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吉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有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