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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鍠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鍠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5.3公里處,適前方有告訴人王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塞車停等中,被告黃鍠源竟疏未注意而往前撞擊告訴人王美玲所駕駛之車,致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鍠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鍠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黃鍠源已與告訴人王美玲於本院成立調解(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86號),告訴人王美玲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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