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交易,7,2017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4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鄭財丁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王詠陞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06年3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