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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自摔,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於105年間曾因竊盜罪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倉儲(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自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李明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6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龍井區水里社路水裡幹16路燈前時,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擦撞山坡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李明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彥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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