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交簡,191,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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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自摔受傷,經警委託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對其抽血為體內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6G%,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自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漢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1時至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X7-20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先前往后里區甲后路,再騎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
105年4月11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並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096G%,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以及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是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量處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以上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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