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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9g%,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自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79號
被 告 朱秋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金自民國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旁農田內,飲用啤酒4、5罐。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201巷三德大排北側道路,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15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19g%,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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