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交簡,40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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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又其前曾因強盜等罪而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肇生事故和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前因強盜罪及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內飲用蘇格登洋酒後,旋駕駛牌照號碼9858-S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183.1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疲勞打瞌睡,不慎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輛即打橫停放在國道1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致後方由賴柏州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KS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何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始在路肩煞停(未成傷),續由陳岳峯所駕駛附載乘客謝斯郎之牌照號碼TDB-7227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亦因閃避不及,追撞何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岳峯及謝斯郎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何家豪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州、陳岳峯及謝斯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查)報告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與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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