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交簡,52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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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

查被告李冠達係於民國105年3月9日零時至2時許止為飲酒行為,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處,撞及證人張皇騰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酒測之時間與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二者相距約2小時19分,應堪認定。

且查,本件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駕車與酒測時間二者相距為2小時為計算基礎並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而為回溯計算,則回推被告飲酒後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56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8MG/L×2HR)≒0.2956 MG/L】。

再者,本件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44117號函釋該局現行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之數值,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並認為健康成人體內90%之酒精係由肝臟以每小時15mg/dL之速率代謝,在經定罪之酒駕者之體內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20mg/dL,但範圍介於每小時10至40mg/dL。

則被告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換算被告酒測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等於34mg/dL(計算式:0.17mg/L×2000/10=34mg/dL),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駕車與酒測時間二者相距為2小時及血液中酒精代謝率每小時10mg/dL為計算基礎,則回推被告飲酒後駕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約54mg/dL【計算式:34mg/dL+(2×10mg/dL)≒54mg/dL】,再次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54mg/dL÷2000≒0.027mg/dL≒0.27mg/L)。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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